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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U 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UU DUC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4年1月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被 告 NGUYEN HUU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遣返出境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美金7,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南投縣○○鎮○○里○○巷00號附近盤查之際,向警方坦承為非法入境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查本案被吿於警方盤查之際,自承為非法拘留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