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億銘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億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億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勝」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彈跳臺(共7臺,即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7臺,下合稱本案機臺)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案機臺其內擺設代夾物1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臺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遊玩方式操作,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被告所有,如消費者夾取代夾物成功,可在刮刮樂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150元至900元不等之獎品,以此方式經營本案機臺,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查緝,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責付張億銘保管)、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億銘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4年3月17日員警偵
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本案機臺照片暨遊玩解說、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億銘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
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又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方式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甫於112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案非法行為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彈跳臺共7臺(即本案機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刮刮卡24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賭資1,10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所查扣,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遊玩方式操作 1 「TOY STORY」(編號4)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1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 2 「TOY STORY」(編號5)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2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到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 3 「TOY STORY」(編號6)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1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到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 4 「TOY STORY」(編號10)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1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 5 「TOY STORY」(編號11)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2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1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2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 6 「TOY STORY」(編號15)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2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1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2次,並換取到出內容之獎品。 7 「TOY STORY」(編號23)彈跳臺1臺 其玩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顯示面板為顯示累計金額【10元】,則可以進行遊戲1次,則可以進行遊戲夾取機臺內待夾物1次,如成功夾取機臺內待夾物,則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若無夾中內容物於任何時間內,續投新臺幣10元則顯示面板顯示【20元】,直至顯示面板顯示到【設定之金額】,則該機臺則有保證取物(強抓)之功能,其間顯示面板的數字不會中斷及自動歸零。並在夾出貨1次後,可以遊玩機臺上之刮刮卡1次,並換取刮出內容之獎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刮刮卡24張 2 新臺幣1,100元(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