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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河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之住處,以手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件所示密接時空,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害他人名譽,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恣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蕭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河宇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錄製其辱罵魏雅慧「網路巨女、抖音網紅-魏雅慧,號稱:魏可妹、慰安婦、糖果妹、吃逼姊、水車姑娘、破麻...魏破麻,妳破麻就是『破麻仔』」、「阿你就『澳梨仔假蘋果』、『破麻仔假在室』、『提籃子燒金紙』、『破撇仔假大姊』、『起床拔倒假相幹』」、「整個抖音妳用過的男人可以打5桌麻將了」、「妳『公車』也不要做到這樣,『公車慧』愛吹屌、愛開轟趴、多P運動、無套內射」等內容之影片(下稱上開影片),並在上開影片中標註「抖音渣女魏雅慧」,復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TikTok(下稱抖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發布上開影片,不實宣稱魏雅慧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等情,以此方式指摘及辱罵足以毀損魏雅慧名譽之事,而貶抑魏雅慧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河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魏雅慧所報公然侮辱案-證據影片譯文(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影片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而被告前後以「破麻」、「澳梨仔假蘋果」、「整個抖音妳用過的男人可以打5桌麻將了」、「公車」等語指摘告訴人魏雅慧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誹謗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