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明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明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湯明正與告訴人湯銘毓為兄弟,有卷附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戶玻璃,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 告 湯明正上列被告因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正係湯銘毓之弟,與湯銘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湯明正有意將其母所遺留、置於湯銘毓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3樓佛堂供奉之1尊土地公神像,迎回自行供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36分許,持鐵鎚至上址佛堂,敲破該佛堂鋁門窗戶之玻璃,致令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湯銘毓。湯明正再入內取走該尊土地公神像(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湯銘毓察覺該神像遭湯明正取走報案,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該佛堂查獲及扣得湯明正留在該佛堂之鐵槌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銘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銘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鐵槌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