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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蒼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蒼前與張新憶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張新憶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透過臉書帳號「秉昌」,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未經張新憶同意,擅自將含有張新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支付命令1紙,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此方式公開張新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新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世蒼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憶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秉

昌」之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大頭貼照片、臉書帳號連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支付命令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4月30日檢紀恭114他829字第1149028392號函暨檢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世蒼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無視告訴人之隱私權,以前揭所示方式在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