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壬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壬章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趙壬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介紹THIPPRAPAI NATDANAI及PULISE RUEANGLADA從事種植青椒工作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媒介2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足認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竟為獲取費用而分別媒介THIPPRAPAI NATDANAI及PULISE RUEANGLADA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管理制度,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經扣案之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 告 趙壬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壬章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10月7日駕車至桃國國際機場,搭載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泰國籍THIPPRAPAI NATDANAI、PULISE RUEANGLADA至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媒介THIPPRAPAI NATDANAI、PULISE RUEANGLADA非法為鄭兆宏工作,並向THIPPRAPAI NATDANAI、PULISE RUEANGLADA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媒介費用。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壬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HIPPRAPAI NATDANAI、PULISE RUEANGLADA、鄭兆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扣案之被告媒介THIPPRAPAI NATDANAI、PULISE RUEANGLADA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