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晉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晉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晉港與告訴人許美華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 告 簡晉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晉港與許美華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2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發生口角,簡晉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追打許美華,許美華先行閃躲,簡晉港仍持續追打許美華,許美華在閃避時,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受有右手肘、左腕、右膝、左膝、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晉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