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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靜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靜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及員工零用金等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82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先後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張湘侑,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秀慧陳明在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20,82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全數返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 告 余靜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如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受雇於張湘侑經營之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1樓之「精工坊美妝百貨櫃位」,並擔任銷售人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余靜如因與張湘侑間有勞資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值班看顧店面之機會,接續於114年6月9日至114年6月11日之期間內,將店內收取之營收所得及員工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2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湘侑委任陳秀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已如數歸還告訴人遭侵占款項,且本案動機係雙方間存有勞資糾紛,始一時失慮為上開犯行,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諒被告等情,為適當之刑。

三、至被告所侵占2萬820元,屬犯罪所得,因已全數歸還,而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