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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枝財

廖瑞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枝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瑞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㈠林枝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述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4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廖瑞津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3月(共2罪)、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7月(共7罪)、8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10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前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枝財、廖瑞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林枝財、廖瑞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枝財、廖瑞津上開所犯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㈠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林枝財前曾受如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更正內容㈠部分所載案件(下稱前案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然查被告林枝財本案犯行均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犯,而被告林枝財前案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則為114年6月17日,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枝財本案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廖瑞津有如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內容㈡部分所載案

件(下稱前案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廖瑞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廖瑞津受前案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瑞津前案㈡部分案件之罪質與本案2罪均相同,顯見被告廖瑞津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廖瑞津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林枝財之素行,其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林枝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廖瑞津除前案㈡外之素行,其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廖瑞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枝財、廖瑞津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許嘉浤、魏君蓉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林枝財、廖瑞津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廖瑞津已與告訴人許嘉浤(並代表告訴人魏君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及衡酌被告林枝財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瑞津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枝財、廖瑞津本案行竊所得之港版美女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民生用品20盒及大型音箱、四軸飛行器、手機支架、地墊、存錢筒、盒裝大娃娃、洗衣精等物,固為被告林枝財、廖瑞津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等,然被告廖瑞津已與告訴人許嘉浤(並代表告訴人魏君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許嘉浤、魏君蓉所受全部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憑,是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林枝財、廖瑞津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 告 林枝財

廖瑞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財(綽號:阿偉)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3年7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14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廖瑞津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次)、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13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枝財、廖瑞津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0日2時9分,由廖瑞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林枝財,前往南投縣○○鎮○○街00○00號,見分別由許嘉浤、魏君蓉所有及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港版美女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個、民生用品20盒(前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大型音箱、四軸飛行器、手機支架、地墊、存錢筒、盒裝大娃娃、洗衣精等物(前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遂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許嘉浤、魏君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嘉浤、魏君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財於偵詢時、廖瑞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浤、魏君蓉、證人劉宗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牌車輛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枝財、廖瑞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枝財、廖瑞津就上開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竊取告訴人許嘉浤、魏君蓉所有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竊取物品均不相同,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0月23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20887號函暨和解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若再行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