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68號、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4年10月24日23時18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子源與告訴人郭宥薰係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114年10月31日起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8號114年度偵字第8134號被 告 邱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源與郭宥薰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邱子源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警員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37分許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郭宥薰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邱子源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9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宿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郭宥薰,要求郭宥薰在10分鐘內叫車到其宿舍找邱子源,知道郭宥薰兒女住處等語,復前往郭宥薰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金海派KTV」之工作地找郭宥薰,以等此方式對郭宥薰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4年10月24日23時18分許,在金海派KTV,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宥薰,並以腳踹郭宥薰,致郭宥薰受有左前額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郭宥薰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郭宥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宥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錄音光碟1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受傷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以威脅被害人郭宥薰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聽從其指示找被告,復再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地騷擾被害人,而因被害人前於114年4月17日已有遭被告闖入住處毆打之情事,有本案保護令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此次行為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