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文
陳昶宏
陳宗宸
劉欣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裕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宗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欣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及劉欣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及陳宗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欣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及陳宗宸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及陳宗宸之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及陳宗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劉欣慈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停車糾紛而訴諸暴力解決,致告訴人侯富翔、梁雅婷受有傷害,併毀損告訴人侯富翔配戴之眼鏡1副,顯對於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及陳宗宸已與告訴人侯富翔調解成立,被告陳裕文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被告陳昶宏及陳宗宸履行所有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被告陳裕文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昶宏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宗宸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欣慈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昶宏及陳宗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昶宏及陳宗宸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均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5、3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昶宏及陳宗宸犯後尚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空氣槍1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號被 告 陳裕文
陳昶宏
陳宗宸
劉欣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石龍宮,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侯富翔,致侯富翔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過程中並造成侯富翔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侯富翔;劉欣慈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雅婷,致梁雅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富翔、梁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宗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宗宸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侯富翔之事實。 4 被告劉欣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侯富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梁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侯富翔、梁雅婷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光碟1片 佐證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毆打告訴人侯富翔,被告劉欣慈毆打告訴人梁雅婷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劉欣慈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於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2人前,在石龍宮停車場處,被告陳裕文另有手持玩具槍、被告陳昶宏另有手持刀械恐嚇告訴人2人,並稱「我們是太陽的」等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而安全,被告4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欣慈亦有參與毀損告訴人侯富翔之眼鏡,其亦涉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嫌妨害秩序、強制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持玩具槍及刀械之事實,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2人有持玩具槍、刀械比劃、揮舞之動作,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在卷可稽,基此,尚難認被告陳裕文、陳昶宏已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為具體之惡害告知,又「我們是太陽的」等語,依其文義亦未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明確之惡害告知,亦難認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其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劉欣慈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劉欣慈僅有拉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梁雅婷,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侯富翔及破壞其眼鏡,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附卷可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欣慈與被告陳裕文、陳昶宏、陳宗宸間,先前就毆打告訴人侯富翔、破壞其眼鏡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劉欣慈亦有參與毀損告訴人侯富翔眼鏡之犯行,對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被告4人涉嫌妨害秩序、強制部分:經查,告訴人2人係於駕
車前往石龍宮停車場停車時,與亦駕車前往該處之被告4人發生糾紛,經告訴人2人、被告4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4人原均已在石龍宮處,並無另行聯絡、聚集前往該處之行為,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4人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對其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強制之告訴,亦未陳述被告等人涉嫌強制之犯罪情節,則報告意旨顯係贅載強制之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