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9、4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奇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113年年中某時起至114年1月10日19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制式散彈1顆,為繼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1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至112年4月20日,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前揭子彈,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霰彈1顆,經試射後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惟上揭子彈因擊發完畢,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 告 林奇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麾前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年中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山區獅頭湖一帶撿拾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嗣因林奇麾與蔡瑋珈發生口角糾紛,蔡瑋珈於114年1月10日17時許,持鐵棍至林奇麾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處,蔡瑋珈、林洋樂、謝百程共同進入林奇麾上開住處(蔡瑋珈、林洋樂、謝百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奇麾見狀,持黑色空氣槍1支作勢對蔡瑋珈開槍,蔡瑋珈、林洋樂、謝百程立即退出該建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10日19時8分,在林奇麾居住之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路○巷00號、86號為相連之建築)廚房地上,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顆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麾警詢、偵訊之自白 該扣案之子彈為其持有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39025號鑑定書 送件霰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 本案子彈扣案之過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奇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