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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國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投竹字第11445706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投竹字第1144570608號」,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岳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侵占漂流物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再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漂流木,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 告 岳國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橋下之濁水溪某處河床,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均已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持絞盤及鐵纜繩將本案木材搬至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以前開車輛將本案木材載運至其於斯時租屋處(地址:南投縣○○鄉○○巷00號)之庭院放置而將本案木材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4年3月27日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APSILAH(印尼籍,中文名:希拉)、張端誠、塗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業署南投分署114年5月23日投竹字第1144570606號及114年11月19日投管字第1144112273A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56號搜索票、木材檢尺調查總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遭被告侵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約僱人員塗清祥,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竊盜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110公斤 2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610公斤 3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130公斤 4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280公斤 5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200公斤 6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140公斤 7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450公斤 8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340公斤 9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430公斤 10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260公斤 11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270公斤 12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210公斤 13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460公斤 14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260公斤 15 臺灣扁柏 1塊 重量37.5公斤 16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21公斤 17 臺灣紅檜 1塊 重量16.5公斤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9 8135-PR號車牌 2面 20 iPhone手機 1支 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