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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孟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08年9月6日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被害人急迫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數額、利率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業就本案借貸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新臺幣25,000元結清,被害人無須再清償本案借款債務,並已將相關債權債務資料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憑,是依卷內被害人之供述及還款資料,足認被告免除被害人之債務數額,已與其本案可收取之利息數額相當,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借款廣告招徠不特定民眾借貸。嗣陳詩云因急需用錢,循上開廣告與A03聯繫商借款項,A03竟趁陳詩云需款孔急之際,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陳詩云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Smile飲品脆皮雞蛋糕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詩云,預扣5000元利息後,實際交付9萬5000元予陳詩云,約定每7天還本金加利息3萬5000元,還2次後,再每7天還本金4萬元,還2次,陳詩云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A03,且雙方約定由陳詩云將每期應返還款項匯至A03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申登人為陳卉筠,而其所涉幫助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以此方式向陳詩云收取年利率約716%(計算式:利息5萬5000元÷28日×365日÷10萬元×100%≒71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詩云繳納部分本息後,仍不堪負荷無力繳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卉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詩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證人陳詩云所取得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