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3號、第4981號、第5941號、第5958號、第5959號、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陳勝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於遷出後應遠離上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有效期間准予延長1年),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等件可憑。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分別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且侵擾告訴人日常安寧,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3號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114年度偵字第5941號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114年度偵字第5959號114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勝隆為父子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陳勝隆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且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南投地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114年4月1日9時許,在本案居所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
掰等語罵陳勝隆。(114偵3413)㈡於114年4月1日18時30分許,騎機車回到與本案居所相鄰之名
間鄉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前。(114偵3413)㈢於114年4月23日19時3分許,回名間鄉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前
騎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騎機車回到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前。(114偵5941)㈣於114年5月1日13時52分許,在名間鄉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前
,對陳勝隆大聲咆嘯並罵陳勝隆:我怎樣,我有說什麼,幹你娘雞掰,大家都有話啦,沒在怕啦,幹你娘,怎樣,告訴啊,幹你娘等語。(114偵4981、5941)㈤於114年6月15日13時5分許,回名間鄉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一
樓浴室洗澡時,發出巨大聲響,陳勝隆請A03放輕動作,A03對陳勝隆罵:幹你娘雞掰等語。(114偵5959)㈥於114年7月18日20時40分許,回名間鄉南田路240號旁鐵皮屋
拿鋤頭時,不慎打破該鐵皮屋之玻璃(毀損部分,業據陳勝隆撤回告訴)。(114偵5958)㈦於114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返回本案居所,將陳勝隆所有
之廁所門板、漱口杯、蓮蓬頭、牆面毀壞(毀損部分,業據陳勝隆撤回告訴)。(114偵7023)
二、案經陳勝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114偵3413)、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114偵4918)、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4偵5941)、南投地院114年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114偵5958)、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5959)、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現場照片、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7023)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㈣、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㈥、一㈦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4月1日18時30分許,騎機車撞壞名間鄉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的紗門、於114年5月1日13時52分許,騎機車撞壞名間鄉南田路240號之1房屋的紗門、於114年7月18日20時40分許,打破名間鄉南田路240號旁鐵皮屋之玻璃、於114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將本案居所內陳勝隆所有之廁所門板、漱口杯、蓮蓬頭、牆面毀壞,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㈡、一㈣、一㈥、一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