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芙蓉
蘇祺昌
黃筠庭
蘇湘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被 告 許建安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5、5199、5392、6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8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A04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7、A06、A08、A05(下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A03與被告A04(祖母)、A07(叔叔)、A08(姑姑)
、A06(表姐妹)分別具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而被告A05與A03則為配偶關係,是「A05與A04、A07、A08、A06間(即如附表編號1至4、6之傷害事實)」、「A03與A08、A06間(即如附表編號7之傷害事實)」,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至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等5人各別對具前述關係之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傷害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A05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白○彥(民國11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
⒈A04、A07、A06、A08如附表編號6之傷害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A06、A08如附表編號7之傷害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A05如附表編號1至4之傷害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A05如附表編號5之傷害事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就A05如附表編號5之傷害事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A05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A04、A07、A06、A08就如附表編號6之傷害事實;A06、A08就
如附表編號7之傷害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A05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傷害事實,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A04、A07、A06、A08、白○彥,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相互重疊、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A05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㈤A05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幼童白○彥犯傷害罪,業如
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A04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持拖鞋毆打A05之傷害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A06、A08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僅因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實施傷害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施加手段之強弱(徒手、持脫鞋或持木棍)、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及被告等5人迄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A04前有妨害名譽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修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亦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A07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有母親A04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A06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A08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尚有母親A04與1名尚在學之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A05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04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A07、A06、A08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斟酌A06、A08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傷害事實 1 A04 因A05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2 A08 因A05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3 A07 因A05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4 A06 因A05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手部第二第四第五指擦傷。 5 白○彥 因A05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6 A05 因黃建達(由本院另行審結)、A04、A07、A08、A06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擦傷、左耳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擦傷、左下肢擦傷、頭部擦傷。 7 A03 因A08、A06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面擦傷、左肩擦傷、左上肢痠痛、後頸疼痛。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A04
A05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A06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A07
黃建達
住○○市○里區○○里0○○○○街00巷0號
A08
住○○市○里區○○里○○○○街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3之夫,A04為A03之祖母,A06為A03之表妹、黃建達為A03之姑丈、A07為A03之叔叔、A08為A03之姑姑,故A05、A03與A04、A07、A08、黃建達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5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車搭載A03返回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娘家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車搭載A03欲離開集山路3段1689號時,因A06手抱著小孩白○彥(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站在門口,擋住A05去路(A06涉及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5乃持手電筒照射A06,並將車輛往旁移動,A06因此認為A05有意開車撞擊伊,A06故走到A05車輛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與A05理論,A05見狀持手機下車後,A08聞聲到場後,即將A05拿在手上之手機拍落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5乃站在車旁與A06、A08理論,途中A05舉起手後,A06將A05手臂撥開,A05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A06、A08發生拉扯,A08、A06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A05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A05打到白○彥之頭部,致白○彥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案外人黃詩珉聞訊到場後,則將白○彥抱離,A06乃至左後座將車門打開,A08則拉扯坐在後座之A03,致A03受有顏面擦傷、左肩擦傷、左上肢痠痛、後頸疼痛等傷害;其後,A07、A04亦聞訊到場,A07乃與A06、A08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抓住A05,A05遂對A07揮拳,A08、A06乃上前拉扯A05,A05遂到處揮拳、亂撞,而將A04撞倒在地,致A04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A05將A04撞倒在地後,繼續與A07、A08、A06拉扯,致A07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A08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A06受有右側手部第二第四第五指擦傷等傷害,黃建達則於此時到場而與A07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擋住A05,A07則趁機毆打A05後腦杓,A04起身後,則與A07、黃建達等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之犯意聯絡,持拖鞋毆打A05,同時A07則拿起木棒,由黃建達將A05弄倒在地,A07拿木棒毆打A05,黃建達則以腳踹A05,A05起身走到車旁後,A04則對其訓話,A07則再與A05拉扯,拉扯完後,A04繼續對A05訓話,黃建達則趁機毆打A05頭部,黃建達、A07並再度拉扯A05,A06則上前毆打A05臉部,A06並拿起木棒毆打A05,A07則在旁拉住A05,致A05受有臉部擦傷、左耳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擦傷、左下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5、A03、A04、A06、A03委由李思樟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暨A08委由徐承蔭律師、何旻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A05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A05因被告兼告訴人A06擋住出入口,兩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兼告訴人A08到場後,拍掉被告兼告訴人A05手上之手機,雙方遂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兼告訴人A05並坦承亦與後來到場之被告A07、黃建達等人相互拉扯。 2 被告兼告訴人A08之供述 1.被告A08坦承至被告A05車輛後座拉告訴人A03。 2.被告A08否認與被告兼告訴人A05相互拉扯,辯稱:伊是遭被告兼告訴人A05壓在地上等語。 3 被告兼告訴人A06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A05對著被告兼告訴人A06揮拳,並打到被害人白○彥。 2.被告兼告訴人A06坦承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A05,然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4 被告A07之供述 被告A07否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A05,辯稱:伊只有拉住被告兼告訴人A05衣服等語。 5 被告黃建達之供述 被告黃建達坦承與被告兼告訴人A05拉扯。 6 被告兼告訴人A04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A05將被告兼告訴人A04撞倒在地,被告兼告訴人A04爬起來後,便拿脫鞋打被告兼告訴人A05。 7 告訴人A03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A08、A06至車輛後座拉扯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傷。 8 證人黃詩珉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A05朝被告兼告訴人A06方向揮拳,並打到被害人白○彥。 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A05、A03之受傷照片 告訴人A05、A03所受之傷勢。 10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病歷0份 告訴人A07、A08、A04、A06、被害人白○彥所受之傷勢。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且所有被告相互攻擊之行為,均無法構成正當防衛。
二、核被告A05、A06、A07、黃建達、A08、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6、A07、黃建達、A08、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
06、A08另行傷害告訴人A0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A05則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A
06、A08、A04、白○彥,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A05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白○彥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5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車欲離開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時,因與被告A06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A05遂與被告A06及聞訊而來之被告A0
8、A07、黃建達等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相互拉扯、攻擊,足以妨害社會秩序;期間,被告A08、A06則基於強制之犯意,至車輛後座拉扯告訴人A03下車,然因告訴人A03奮力反抗,始未得逞。因認被告A05、A08、A07、黃建達、A06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被告A08、A06等人則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㈠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方廣場,前後均有圍牆相隔,應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此,即便渠等多人在該處相互拉扯、毆打,亦難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㈡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A06打開後車門後,任由被告A08至車內拉扯告訴人A03,雖與告訴人A03所述部分相符,且告訴人A03雖指訴:被告A08、A06是要把伊拉下車毆打等語,然此為被告A06所否認,辯稱:被告A08係要告訴人A03下車,阻止被告A05繼續打人等語,而因被告A05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確認被告A
08、A06拉扯告訴人A03之目的,再參以斯時被告A05確實與被告A08、A06、A07等人相互攻擊,在此情況下,被告A08、A06希望拉告訴人A03下車,以阻止被告A05,如此,即難認被告A08、A06所為,係為使告訴人A03行無義務之事,而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A05、A06、A08、黃建達、A07有為告訴及報告意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渠等此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