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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鵬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劉政良之隱私權,未遮蔽告訴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至社群軟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及記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與劉政良因故涉及刑事案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處,拍攝劉政良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下稱本案照片)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使用自己之帳號暱稱「A03」,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公開頁面,未遮蔽劉政良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上傳本案照片,足生損害於劉政良。嗣經劉政良於臉書發現本案照片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政良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上開貼文頁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