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合計價值僅約新臺幣數百元,其中多為飲食用之日常生活消耗品,另附表編號1⑹至⑻、2、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至25、43頁;偵卷二第21至27、41頁),足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另自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障礙疾病,平時有服用藥物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一第70、73頁;偵卷二第18、64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開已返還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⑴至⑸)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嗣後已補向店家結帳,有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倘仍就該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 偵卷二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價值)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邱紜庭) ⑴有機和諧舒壓茶2盒(158元) ⑵野性魅力凍乾土雞塊佐鱉蛋1包(99元) ⑶野性魅力凍乾鮪魚塊佐鱉蛋1包(99元) ⑷崎本荔枝柚香果茶1瓶(35元) ⑸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139元) ⑹翡翠海帶絲1包(49元) ⑺黑胡椒鴨賞1包(59元) ⑻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乾1包(99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邱紜庭) ⑴盛香珍大果實蜜柑果凍1個(40元) ⑵盛香珍大果實葡萄果凍1個(4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伍彥綾) ⑴布丁瓶瓶蓋4個(共112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時41分起至同日2時45分止、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下稱全家虎山店),徒手竊取有機和諧舒壓茶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野性魅力凍乾土雞塊佐鱉蛋1包(價值90元)、野性魅力凍乾鮪魚塊佐鱉蛋1包(價值99元)、翡翠海帶絲1包(價值49元)、黑胡椒鴨賞1包(價值59元)、崎本荔枝柚香果茶1瓶(價值35元)、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99元)、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等物。
㈡於114年4月20日2時5分起至同日2時9分許,在全家虎山店,
徒手竊取盛香珍大果實蜜柑果凍1個 (價值40元)、盛香珍大果實葡萄果凍1個(價值40元)等物。
㈢於114年5月20日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寶雅草屯碧山店,徒手竊取布丁瓶瓶蓋4個 (共價值112元)。
嗣經全家虎山店店長邱紜庭及寶雅草屯碧山店店長伍彥綾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通知A03到案,而於㈠114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得A03所交付之翡翠海帶絲1包、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乾1包、黑胡椒鴨賞1包、盛香珍大果實蜜柑果凍1個、盛香珍大果實葡萄果凍1個等物(已由邱紜庭領回)、㈡114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得A03所交付之布丁瓶瓶蓋4個(已由伍彥綾領回)
二、案經邱紜庭、伍彥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紜庭、伍彥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