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南修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侵占漂流物及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己利,再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鏈鋸3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另扣案之自小客貨車1輛(含汽車鑰匙1組),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 告 陳南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修於民國114年4月6日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流域河床(座標X:202668,Y:0000000,下稱本案河床),其明知本案河床中有紅檜漂流木9塊(編號HC-1:總材積0.04立方公尺;編號HC-2:總材積0.03立方公尺;編號HC-3:總材積0.09立方公尺;編號HC-4:總材積0.09立方公尺;編號HC-5:總材積0.09立方公尺;編號HC-6:總材積0.17立方公尺;編號HC-7:總材積0.05立方公尺;編號HC-8:總材積0.02立方公尺;編號HC-9:總材積0.05立方公尺,總重量共計582.4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雖經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惟未開放使用機具撿拾,且得撿拾之漂流木為末徑須小於20公分、長度小於2公尺、重量小於50公斤之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為原則,未符合上開要件者,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先以鏈鋸分切本案紅檜後,再以絞盤及徒手等方式,將本案紅檜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段829、832、898、901、902、9
03、906、913、914地號土地而據為己有。嗣於114年4月7日16時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土地扣得本案紅檜9塊(業已責付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士廖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114年8月6日投管字第1144211973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鏈鋸3臺,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裁切紅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紅檜,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紅檜可能係來自國有林地倒伏後沖至河床內之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士廖健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本案紅檜係被告在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領之國有林班範圍內砍伐或撿拾,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