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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麾

鄭洪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A

03、A04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A03等2人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3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03等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就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1樓「永盛會館」(下稱本件會館)之登記負責人,A04為實際負責人,由A04負責管理本件會館之員工、消費及帳務等事宜,再由A04計算分紅予A03。詎渠等均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僱用未取得在臺工作許可證,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涵雨(於113年5月18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3個月)、林美清(於113年4月16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2個月)、吳丹華(於113年5月12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3個月)、陳紅(於113年4月25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3個月)等人在本件會館包廂內,從事陪伴客人飲酒、唱歌、聊天等工作,包廂費用為1個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陪侍為1小時300元,並由員工張綺珊引導上開大陸籍女陪侍進入包廂。嗣警方於113年5月26日20時20分許,前往本件會館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客人阮士珏、李秉謙、林建偉、陳亮同、陳登麟等人(下稱阮士珏等人)前往消費之包廂內,有上開大陸籍女陪侍陳涵雨、林美清、吳丹華、陳紅等人在場陪侍飲酒、唱歌、聊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A04均為本件會館實際負責人,本件會館係交由店長即被告A04管理員工、財務,被告A04將分紅算好後,再交予被告A03,被告A031個月分紅大約1萬5,000元,被告A03大約3至4天去一次會館,會館經營時間係從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等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為本件會館實際負責人,負責員工、消費、財務等事宜,本件會館包廂費用為2小時1,000元,本件會館月收入大約10幾萬元,被告A03每月分紅大約1萬元等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會館櫃臺人員吳華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均為本件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吳華珠係本件會館之晚班櫃臺人員,會館之包廂消費為2小時1,000元,證人吳華珠於113年5月26日20時20分許警方臨檢時尚未開始上班,並不在櫃臺,證人吳華珠僅認識陪酒小姐陳紅,其餘均不認識,陳紅來臺之名義為探親等之事實。 4 證人劉玲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玲意由櫃臺人員負責分配進入哪個包廂,薪資為1小時300元,並於工作隔日由櫃臺小姐張綺珊發放,張綺珊負責開門、招呼客人進入哪個包廂,並告知小姐出來預備,警方臨檢當天,證人阮士珏等人之包廂內包含店裡小姐共有8至9人,證人劉玲意進入包廂後,即坐下來陪客人喝酒、玩骰子、聊天,在包廂內的大陸籍女子也是陪客人唱歌、喝酒,客人給的小費則由小姐自行留著等之事實。 5 證人陳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月琴在本件會館工作,負責幫客人倒茶,其係於警方臨檢前幾天,由店長即被告A04通知來本件會館工作,並進入包廂陪客人,本件會館內部有小姐,小姐的工作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小姐費用為1小時300元,幫客人倒茶、倒酒等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涵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陳涵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㈠證明證人陳涵雨於警方臨檢當天確實在客人阮士珏等人之包廂內,且證人陳涵雨均不認識包廂內客人等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涵雨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美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林美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㈠證明證人林美清於警方臨檢當天在包廂內陪客人聊天、喝酒、幫忙端菜、煮飯,包廂內之女子係店家安排,證人林美清係以探親名義來臺,期間2個月,其於113年5月25日至本件會館工作,幫忙煮飯、陪包廂客人喝酒及聊天,當天有收到200元小費,證人林美清不認識櫃臺人員即證人吳華珠等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林美清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吳丹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㈠證明證人吳丹華確有於警方前往臨檢前,一直在包廂內唱歌、喝茶等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吳丹華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陳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㈠證明證人陳紅為本件會館工作人員,在客人阮士珏等人之包廂內喝酒、玩骰子,並停留有一段時間,其於113年4月25日以探親名義來臺,期間3個月,當天係由證人張綺珊幫忙開門等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紅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A04之女兒薛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係本件會館之店長及負責人,會館費用為每1位客人2小時1,000元等之事實。 11 證人張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為本件會館之店長,被告A03為登記負責人,證人張綺珊於113年3月底開始在本件會館工作,當時應徵者係店長即被告A04,被告A04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進包廂消費、帶小姐進包廂、結帳及補貨等事務,薪水由被告A04發給,月薪2萬8,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13時許至21時許,包廂唱歌1小時500元,叫1個小姐1小時費用500元,低消為2小時1,000元,包廂不另外收費,客人也不是以人頭計算,而是以叫小姐的數量計算,其工作係負責幫小姐開大門,小姐們會互相支援進去包廂陪客人,證人陳涵雨等人之工作即係陪客人聊天、唱歌、喝酒,證人張綺珊於警方臨檢時在櫃臺顧店,下班後會由證人吳華珠接手櫃臺工作,證人阮士珏等人係由證人薛真真帶來消費等之事實。 12 證人阮士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士珏透過被告A04之女兒薛真真邀約前往本件會館消費,之前去消費時即有大陸籍女陪侍,女陪侍在包廂內唱歌、喝酒,其不認識這些大陸籍女子等之事實。 13 證人李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秉謙係證人阮士珏邀約前往本件會館消費,警方臨檢當天,大陸籍女陪侍在包廂內幫忙倒酒,其不認識這些大陸籍女子等之事實。 14 證人林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建偉係證人阮士珏邀約前往本件會館消費,警方臨檢當天,包廂內確實有大陸籍女陪侍幫忙倒酒、聊天,其前往該會館消費前,即知悉會有女陪侍陪聊天,其不認識這些大陸籍女子等之事實。 15 證人陳亮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亮同係證人阮士珏邀約前往本件會館消費,警方臨檢當天,女陪侍在包廂內有喝酒、唱歌,其不認識這些大陸籍女子等之事實。 16 證人陳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登麟係證人阮士珏邀約前往本件會館消費,警方臨檢當天,女陪侍在包廂內有喝酒、聊天,其不認識這些大陸籍女子等之事實。 17 證人阮士珏提供之與證人薛真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薛真真確有邀約證人阮士珏等人晚上前往本件會館,並稱「過來捧場」、「會有好處」等語之事實。 18 113年5月26日警察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養生館紀錄表、臨檢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26日前往本件會館臨檢時,查獲證人即大陸籍女子陳涵雨、林美清、吳丹華、陳紅等人在客人阮士珏等人之包廂內喝酒、唱歌等之事實。 19 本件會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函文。 證明本件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