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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禾程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動吊車壹台及鏈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禾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有同類型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將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派員領回,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動吊車1台及鏈鋸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證人黃炳田陳明在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侵占之扁柏1支(材積0.22立方公尺),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交證人盧益晉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 告 陳禾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程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外,即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在康芮颱風侵襲後,該管機關尚未公告得撿拾漂流木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黃炳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其所有之鏈鋸、手動吊車,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社寮堤防濁水溪河床(TWD97座標X:223038、Y:0000000),見該處有因康芮颱風侵襲後從國有林班地沖刷至該處之國有貴重木扁柏1支(材積0.22立方公尺),即先以鏈鋸裁切,再以手動吊車將上開扁柏吊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廂內,而侵占上開扁柏。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0時15分許,會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保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保林業務承辦人盧益晉到場查察時,陳禾程已先行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自小客貨車(車廂內裝設絞盤及手動吊車1台、鏈鋸1支、已裁切漂流木扁柏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保署南投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益晉、黃炳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3068號鑑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木材檢尺調查總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及前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手動吊車1台、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嫌。惟查,前開扁柏係因康芮颱風過境,而自國有林事業區漂流至國有林事業區外之上開地點一情,業據證人盧益晉證述在卷。前開扁柏已屬脫離林保署南投分署所管領之漂流木,被告加以撿拾,僅構成侵占漂流木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尚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