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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惠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惠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刻、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物品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文書 「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印文2枚 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文書 「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印文2枚 「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之印章2顆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 告 陳惠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蘋明知其非李雪美經營之「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因其招攬旅行團需有旅行社之名義,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鄉○○街00號之住處內,未經李雪美之同意,將其擅自刻印「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之印章,均蓋印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以上開方式偽造「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之印文及上開契約書後,持其偽造之上開2份契約書,分別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旅遊平安險及租用遊覽車,足生損害於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李雪美。嗣因李雪美接獲交通部觀光署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21日觀業字第1130912268號函附「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中國信託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保險名冊、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月15日觀業字第1133000077號函附交通部觀光署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偽造之「航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雪美」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