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禮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8、4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禮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任意拾取暫時脫離林務局管領且不在公告可撿拾方式、尺寸、重量範圍內之漂流木,竟仍恣意至河灘撿拾附件起訴書中附件所示逾越撿拾尺寸、重量之紅檜漂流木33支,價值合計新臺幣50萬5,901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可參(警卷第31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於98年間有恐嚇取財未遂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侵占之紅檜漂流木33支業已扣案並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保林業務主辦廖健均,現均存放於該站內,為告訴代理人廖健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至26頁)等件可憑,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回復;暨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犯罪動機是為了提煉精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偵4098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紅檜漂流木33支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業已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 告 湯禮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禮嘉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至同年4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下方往集集方向之濁水溪河段(TWD97座標X:236639、Y:0000000),其明知上開地點有如附件所示之紅檜漂流木33支,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雖經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惟未開放使用機具撿拾,且得撿拾之漂流木為末徑須小於20公分、長度小於2公尺、重量小於50公斤之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為原則,未符合上開要件者,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紅檜拖行上車,以此方式將該上開紅檜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4年4月8日12時30分許,會同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人員前往湯禮嘉使用之水里鄉明漂段48地號土地及附屬工寮(TWD97座標 X:235687,Y:0000000),經湯禮嘉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所示紅檜33支。
二、案經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33支紅檜漂流木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開放撿拾期間去撿的云云。 2 證人廖健均於警詢之證述 1.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為紅檜,經以樹種規格判斷大徑級紅檜,可能自國有林流出。 2.114年4月間為合法自由撿拾漂流木期間,惟不開放使用機具撿拾、且漂流木不得裁切,以撿拾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之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為原則。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會同水里工作站人員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兼工廠會勘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 4 森林被害告訴書 告訴人提出告訴且釋明其被害 情節。 5 湯禮嘉侵占漂流木指認地點位置圖 本件撿拾地點位置在濁水溪河床 6 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公告 公告開放自由撿拾,惟撿拾需受限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紅檜,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惟查,上開紅檜係被告在濁水溪床撿拾,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並非被告砍伐而來之樹木,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紅檜係經被告砍伐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