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泰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泰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鑰匙1把沒收。
吳麗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銘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永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吳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永泰、吳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涉33次竊盜(未遂)等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固屬有據,然被告陳永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共犯吳麗華參與,且各行為間犯罪時間、犯罪行為,顯然可分,故自應論以數罪,併予敘明。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陳永泰自幼瘖啞,且有第1類【b117.1】、【b164.1】、第2類【b230.3】、第7類【05.1】障礙類別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且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祖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卷第55頁),故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泰、吳麗華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陳永泰、吳麗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永泰與告訴人陳銘宗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證明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偵卷第51頁、調院偵卷第5-6頁),併考量被告陳永泰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吳麗華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陳永泰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地密接、手段相同,斟酌被告陳永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永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陳永泰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陳永泰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銘宗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陳永泰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備份鑰匙1支,為被告陳永泰竊取本案香油錢時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泰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則該備份鑰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永泰自被害人處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經被告陳永泰家屬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而被告陳永泰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已表明不另主張損害賠償等節,有證明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偵卷第51頁,調院偵卷第5-6頁)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陳永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再予對被告陳永泰等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編號 論罪科刑 備註 1 陳永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與吳麗華共犯部分) 2 陳永泰犯竊盜罪,各處拘役30日,共2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 3 陳永泰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拘役20日,共9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被 告 陳永泰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麗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泰與吳麗華係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6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玉樹宮內,由陳永泰以備份鑰匙打開玉樹宮內功德箱,徒手竊取功德箱內數目不詳之香油錢後,隨即得手離去,並將所竊取之金額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分予吳麗華。
二、陳永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獨自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玉樹
宮內,以備份鑰匙打開玉樹宮內功德箱方式,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2萬5,000元後,隨即得手離去。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玉樹
宮內,以備份鑰匙打開玉樹宮內功德箱方式,欲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功德箱內已無現金而竊盜未遂。嗣因玉樹宮管理人員陳銘宗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警方於114年3月16日查獲陳永泰,並扣得陳永泰主動交付之備份鑰匙1把、捐款明細1張。
三、案經陳銘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麗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永泰前往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玉樹宮之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廖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玉樹宮之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樂捐收據、「玉樹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泰、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永泰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陳永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永泰就上揭期間接連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現金財物33次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係被告陳永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除已歸還予告訴人之8,000元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陳永泰業與告訴人陳銘宗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等一切情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4司偵移調141字第11780號函暨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9日9時43分許 不詳 2 114年1月11日17時34分許 3 114年1月12日17時37分許 4 114年1月14日17時28分許 5 114年1月28日某時許 1萬2,000元 6 114年2月10日17時48分許 不詳 7 114年2月11日17時36分許 8 114年2月12日10時51分許 9 114年2月13日23時33分許 10 114年2月17日1時30分許 11 114年2月19日10時49分許 12 114年2月20日9時44分許 13 114年2月21日11時5分許 14 114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 15 114年2月23日10時許 16 114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 17 114年2月26日14時41分許 18 114年2月27日10時6分許 19 114年2月28日10時1分許 20 114年3月2日10時16分許 100元 21 114年3月3日9時55分許 2,500元 22 114年3月4日13時46分許 23 114年3月7日9時21分許 總計(被告陳永泰自承竊取金額) 2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1 114年1月13日19時16分許 2 114年2月15日9時許 3 114年2月16日9時29分許 4 114年2月18日9時33分許 5 114年2月24日9時14分許 6 114年2月26日13時49分許 7 114年3月1日19時7分許 8 114年3月5日9時34分許 9 114年3月6日9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