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明哲
史龍賢
史龍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史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史龍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史龍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史龍潭位在南投縣○○鄉○○村○○路
0○0號住處」更正為「史明哲、史龍賢之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史龍賢、史龍潭各持一支鐵棍
、史明哲徒手」更正為「史龍賢持一支鐵棍,史龍潭、史明哲徒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骨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史龍賢、史龍潭、史明哲分別為告訴人史晏宇之父親、
叔叔、哥哥,被告3人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3人本案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史明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史龍賢
於民國81年間有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史龍潭為本案犯行前,僅於99年間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史龍賢、史明哲因告訴人向其等要求幫忙還債、撤銷保護令遭拒絕,告訴人拿石頭砸破家中玻璃並揚言要縱火,被告史龍賢、史明哲不堪遭受長期騷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史龍賢手持鐵棍、被告史明哲、史龍潭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被告史龍賢於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有點激動,被告史龍潭有試圖阻擋被告史龍賢而受傷;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史明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史龍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送貨司機;被告史龍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被告3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史龍賢之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並審酌全案情節後,均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史龍賢所持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號被 告 史明哲
史龍賢史龍潭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龍賢、史龍潭、史明哲分別係史晏宇之父、叔叔、兄,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史晏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許,至史龍潭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砸破玻璃(毀損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引致史龍賢、史明哲不滿,史龍賢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史明哲,於同日20時許,在名間鄉南田路6-1號前撞擊史晏宇,史晏宇起身後,見史龍賢手持鐵棍,乃衝入名間鄉大庄村南田路5之1號房屋之房間躲藏,史龍賢、史明哲、史龍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房間內,史龍賢、史龍潭各持一支鐵棍、史明哲徒手,共同毆打史晏宇,致史晏宇受有右側脛骨骨幹及第四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晏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龍賢、史明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史龍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上開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史龍賢、史明哲、史晏宇在上開房間內,伊看見史龍賢拿一支棍子要打史晏宇,乃伸手去幫史晏宇擋棍子,伊未打史晏宇云云。經查,被告等於前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史晏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史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史龍賢、史明哲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史龍潭叫伊等不要打告訴人云云。惟本件案發時,被告史明哲有抓住告訴人,被告史龍賢、史龍潭扁告訴人,被告等人在房間內扁完告訴人後,就將告訴人拖到客廳等情,業據被告史明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被告史明哲於警詢時所述之「扁」字,就是「打」之意一情,亦據被告史明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足認被告史龍潭於案發時,亦有毆打告訴人至明。是被告等關於被告史龍潭於案發時,未毆打告訴人之陳述,分別係迴護與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本件被告等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頭部雖有受傷,惟僅為撕裂傷,告訴人其餘受傷處,則非人體之要害,是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被告等在案發時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所為另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