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佳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恐嚇告訴人賴延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係因酒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玻璃酒瓶、菜刀揮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於其攤位所取得之物,堪認被告對前開
扣案物具有實質管領、支配權限,且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 告 張佳坤
賴延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坤、賴延昭均為南投縣水里鄉市場街之攤商,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3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與太平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佳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玻璃空酒瓶揮向賴延昭
,2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經賴延昭奪下該空酒瓶後交給一旁張佳坤之友人保管,嗣張佳坤再向其友人取回上開酒瓶,接續持該酒瓶衝向賴延昭,並作勢毆打賴延昭,2人再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嗣該酒瓶於2人爭搶過程中掉落地面而破裂,張佳坤見狀,再持破裂之玻璃瓶口揮向賴延昭之腹部,經賴延昭閃躲並奪走該破裂瓶口後,2人再接續扭打,嗣張佳坤於同日12時17分許,走回其攤位並拿出其放在攤位之菜刀1把,持該菜刀走向賴延昭並朝賴延昭之腹部方向揮舞,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張佳坤亦向賴延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造成張佳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佳坤之安全。
㈡賴延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持塑膠椅往張
佳坤之頭部毆打、徒手毆打張佳坤之頭部,再於其奪走遭張佳坤攻擊之雨傘後,持該雨傘毆打張佳坤之身體,致張佳坤受有右耳撕裂傷2公分、右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延昭、張佳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稱被告或告訴人)張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張佳坤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延昭拉扯後,為嚇唬告訴人賴延昭,返回其攤位拿出菜刀1把,接續持該菜刀走向告訴人賴延昭並朝告訴人賴延昭揮舞。 ⑵告訴人張佳坤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賴延昭徒手及持物品毆打,致告訴人張佳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稱被告或告訴人)賴延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賴延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佳坤出拳及持物品丟擲。惟辯稱:我無意傷害他,我那些都是下意識的防衛動作等語。 ⑵告訴人賴延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佳坤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恐嚇,因此心生畏懼。 3 證人黃名睿於警詢之證述 ⑴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⑵被告張佳坤於上開時地,走回其攤位並拿出其放在攤位之菜刀,持該菜刀朝告訴人賴延昭方向揮舞。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⑴被告賴延昭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揮舞酒瓶、菜刀等恐嚇行為。 ⑵被告賴延昭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往告訴人張佳坤之頭部毆打。 5 證人黃名睿之手機錄影畫面 被告賴延昭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佳坤之頭部,並於奪走告訴人張佳坤手上的雨傘後,接續持該雨傘毆打告訴人張佳坤。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張佳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菜刀1把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案發現場時,扣得被告張佳坤於案發時所使用後遺留在現場之菜刀1把。
二、核被告張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賴延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張佳坤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