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琬琪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被告A03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有侵入家中,但是有正當理由的,其認為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告訴人劉秀清住宅外發現證人劉志龍及其家人之車輛均停放於住宅外,被告在門外持續以Line向證人聯絡,但均不獲回應,被告在門外等待1個多小時,擔心證人劉志龍及其長子是否在家中有發生狀況,才打開大門穿過前庭稍作查探,發現沒有特別異狀就立即退出,被告進入前庭時間不到2分鐘,可見被告只是想知道是否有特殊的狀況,又被告持續聯絡不上證人劉志龍,所以被告當天繼續在大門外等候,直到當日晚間11點才離開,所以被告進入告訴人劉秀清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屬有正當理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受侵擾之自由,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當屬破壞居住和平之行為,是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理由正當與否,固不以法所明文為必要,然仍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必須是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而依被告偵訊時所述,被告自承其確實未得證人及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依卷附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於當日12時許即已傳訊告知被告當晚其因工作沒空無法會面之意旨,縱被告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僅短暫約莫2分鐘之時間,仍屬無權侵入行為,況被告與證人間就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有相當之時日,就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實際照護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若是擔心證人及其子有發生何意外狀況,仍可循其他正常途徑獲知相關訊息,當無僅因其身為母親之擔心,即任意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之理,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媳婦,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於此,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劉秀清之前兒媳婦。A03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秀清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圍牆外,明知未徵得劉秀清及其他住屋權人之許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自行打開圍牆鐵門之插銷後,進入該處建物周圍附連圍繞之土地,於四處走動後,方行離去。
二、案經劉秀清委請廖于禎律師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清之指訴、證人劉志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