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建

楊鋒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明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鋒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第2至4行所載「且為被告楊鋒達所有,然衡量該犯罪工具堪認係被告楊鋒達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所需使用之裝備…」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為被告沈明建所有,然衡量該犯罪工具堪認係被告沈明建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所需使用之裝備…」;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沈明建、楊鋒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明建、楊鋒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沈明建、楊鋒達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相

傷害之動機、目的,分別以手電筒及徒手傷害之手段,造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沈明建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經判處拘役之前案,被告楊鋒達前有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拘役之前案,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素行普通;被告沈明建、楊鋒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減少司法程序耗費;兼衡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為被告沈明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雖得沒收,然衡量係其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所需使用之裝備(警卷第2至3頁),並非專用於實施犯罪,且非違禁物,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被 告 沈明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鋒達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鋒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明建係同學,楊鋒達因與沈明建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10月9日5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沈明建所騎不詳車號機車攔下,雙方一言不合,沈明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機車上取出「守望相助隊手電筒」1支,持以毆打楊鋒達,致楊鋒達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手部挫傷及鼻子鈍傷等傷害;楊鋒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明建,致沈明建亦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鋒達、沈明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鋒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明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楊鋒達,被告楊鋒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明建之事實。 2 被告沈明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明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楊鋒達,被告楊鋒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明建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沈明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楊鋒達,被告楊鋒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明建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沈明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楊鋒達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守望相助隊手電筒」1支,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楊鋒達所有,然衡量該犯罪工具堪認係被告楊鋒達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所需使用之裝備,且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