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羿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岳羿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5799-U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羿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而被告岳羿君與共犯黃沄龍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5799-U6」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警吊扣,逕自

委託他人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則該車牌2面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 告 岳羿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羿君因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遭吊扣,竟與黃沄龍(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日,由岳羿君委託黃沄龍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後,黃沄龍再前往岳羿君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嗣岳羿君任由不知情之黃建元(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車牌名單及監視器影像,並扣得上開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委託同案被告黃沄龍取得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及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後,任由同案被告黃建元駕駛本案小客車至道路上。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委託同案被告黃沄龍將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後,有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同案被告黃建元駕駛至道路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⑵本案小客車原車牌於114年2月19日因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扣得偽造之「5799-U6」號車牌2面。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同案被告黃建元將懸掛偽造之「5799-U6」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駕駛至道路上。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黃沄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其委託同案被告黃沄龍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小客車上,至本案遭警方查獲為止,有多次容任同案被告黃建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路之犯行,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個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之偽造「5799-U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