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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琬軒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琬軒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榮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琬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處分土地予他人,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9-35頁),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 告 林琬軒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軒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呂榮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呂榮泰於109年8月12日持向林琬軒提示付款後,經林琬軒陸續還款27萬元,尚積欠473萬元未償還。嗣因前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林琬軒仍未給付餘款,呂榮泰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簡易庭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裁定准許,林琬軒於110年9月16日具狀向南投地院提起抗告,經南投地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將抗告駁回,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詎林琬軒明知呂榮泰有前揭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致使呂榮泰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呂榮泰委任徐承蔭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將其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讓予林柏源之事實。 ⑵被告於110年9月9日至11日間某日,已知悉前揭本票裁定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榮泰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林柏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草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送件,於翌(15)日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讓予林柏源之事實。 4 南投地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31日獲准,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之事實。 ⑵該本票裁定於110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武劭,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武劭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她在106年跟我買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她當時是以160萬元跟我買,但是她錢不夠沒有支付,所以她在108年4月28日用240萬元賣回給我,因為當時發生疫情,我父母同時中風住院,我剛好搬家,當時被告也出國,所以才拖到110年9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相符,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投地一字字第114000486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基此,尚難認被告該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證人武劭,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為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琬軒 WG0000000 109年8月11日 視為無記載 500萬元 准許金額為473萬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不動產 原因 受讓人 1 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4日送件)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440分之1829) 贈與 林柏源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