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2月19日投管字第114421036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占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竟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再度未經同意擅自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占用本案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大小、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時使用之未扣案挖土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具,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斟酌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委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許,擅自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共計0.00524公頃,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管理科於同日下午接獲民眾檢舉,遂派員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現場巡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臺中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黃煜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8月7日投中字第1134530745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埔里事業區第59林班民眾檢舉挖路案位置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族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為供犯本案所用之機具,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以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並非無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