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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1備註欄「價值約8萬3763元」更正為「價值約8萬0763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侵占漂流物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為圖己利,再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部分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鏈鋸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漂流木,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吊車及自小客貨車,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 告 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凌晨,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鎮○道0號243公里下方濁水溪河床(座標X:219086、Y:0000000)而脫離支配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肖楠、臺灣紅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使用附表編號2-1所示鏈鋸將木頭裁切後,再以附表編號2-2所示吊車將木頭吊運至附表編號2-3所示自小客貨車,再將上開漂流木載往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某處(座標X:228

663、Y:0000000)藏放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扣案時間、地點,徵得吳啓明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由吳啓明代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林內分站森林護管員徐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道3號243公里下方濁水溪河床位置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2月18日投管字第1134213305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113年11月7日、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座標X:228663、Y:0000000) 1-1 臺灣扁柏 1根 材積1.27立方公尺,重量1064公斤,價值約8萬3763元。 1-2 臺灣扁柏 1根 材積0.61立方公尺,重量516公斤,價值約3萬8792元。 1-3 肖楠 1根 材積1.04立方公尺,重量1060公斤,價值約4萬6800元。 1-4 臺灣扁柏 1根 材積0.8立方公尺,重量672公斤,價值約5萬874元。 1-5 肖楠 1根 材積0.83立方公尺,重量844公斤,價值約3萬7350元。 1-6 臺灣紅檜 1根 材積1.96立方公尺,重量2138公斤,價值約10萬2857元。 2 113年11月9日、南投縣○○鄉○○村○○路00號 2-1 鏈鋸 1具 2-2 吊車(135-RG) 1輛 2-3 自小客貨車 1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