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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根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根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致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佳鴻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被 告 李根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根山為李炎德之子、李佳鴻之父,李根山與渠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根山因不滿李炎德分配財產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內,持刀向李炎德恫稱「要做掉你」等語,並要求阻擋在李炎德房門外之李佳鴻離去,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炎德、李佳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刀具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1行為對告訴人李炎德、李佳鴻等2人為恐嚇犯行,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告訴人李佳鴻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為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