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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志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魏志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志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楊吉弘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