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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昱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明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明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明昱所為,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僅年滿19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甲女之母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第1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之母成立調解,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甲女之母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 告 江明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昱於民國113年1月間,認識代號BK000-A113067號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後於113年2月3日,因故留宿甲女表弟BK000-A113067B與甲女住家(南投縣○○市○○路○巷○弄○號1樓,地址詳卷)時,於同日23時,在上址1樓廁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至甲女表示疼痛後,江明昱始停止。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A113067A號成年女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明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3日23時,在告訴人甲女住家廁所,以陰莖放入告訴人甲女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並認識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BK000-A113067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表弟BK000-A113067B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女交往,並曾留宿告訴人甲女住家之事實。 ㈤ 案發現場照片4張、住處位置略圖1份 證明被告行為之地點。 ㈥ 職務報告1份暨手機採證資料1份、告訴人甲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身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利用告訴人甲女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6月11日接受警詢時證稱:被告把生殖器插到伊陰道後,伊覺得很痛,伊有告訴被告伊很痛,他就將生殖器抽出來,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未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沒有造成伊受傷,結束性交行為後,伊等就走回客廳睡覺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她說她會不舒服,伊就停止了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告訴人甲女表示拒絕性交行為後即停止,且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及犯意。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立,須以被害人於行為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行為人進而決意利用被害人陷於此種狀態之機會對其性交,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甲女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後,隨即表示疼痛,被告因而將生殖器抽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之行為能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顯具性自主決定能力,自不能僅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謂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進而推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上開狀態而對其為性交之行為。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