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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QUANG DUONG (中文姓名:范廣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QUANG D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NONG VAN KHANH」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又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NONG VAN KHANH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捺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NONG VAN KHANH」之署押共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 告 PHAM QUANG DUONG (越南)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DUONG(中文名:范廣陽,下稱范廣陽)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址不詳的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後,雖於該朋友處所休息,然仍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嗣范廣陽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因自己通緝身分,且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謊稱其名為NONG VAN KHANH(中文名:農文慶,下稱農文慶),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3時59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農文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農文慶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證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被告及農文慶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農文慶」之署名、指印,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與偽造私文書有別,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農文慶」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捺印之欄位 簽名、捺印之數量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與越南文版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農文慶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與越南文版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農文慶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農文慶之簽名1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