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VAN CHIEN (中文姓名:梅文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將偽造之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交付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署押行為,屬偽造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偽造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署押及行使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又為掩飾其為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檢警偵查,並偽造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署押,且行使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阮文勇」,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越南籍逃逸移工,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惟被告現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故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 告 A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越南籍,下稱梅文詹)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地址不詳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南投縣。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0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梅文詹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嗣梅文詹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自知為逃逸外勞身分,為避免遭遣返,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警方出示手機內因故取得之不知情越南籍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之居留證照片,自稱「阮文勇」而接受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調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阮文勇」之署押,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阮文勇」署押,表彰由阮文勇本人收受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文勇之權益。嗣梅文詹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以「阮文勇」名義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其有逾期居留情事,交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處理,經指紋電腦比對,始發現梅文詹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文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逮捕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表、阮文勇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另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而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偽造「阮文勇」之簽名及捺指印,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被告冒名而為之,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阮文勇」之署名,表示被告係利用「阮文勇」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阮文勇」之署名,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阮文勇」之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有虛偽謊稱其姓名之不實陳述情形,然就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應由承辦員警調查後為認定,尚非一經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閒。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署押數量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阮文勇」簽名及指印各7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欄位 「阮文勇」簽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逮捕通知書 被通知人、被簽名捺印欄位 「阮文勇」簽名及指印各2枚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位 「阮文勇」簽名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阮文勇」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