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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彩茜

林宏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彩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迪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宏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楊彩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宏迪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楊彩茜前因偽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楊彩茜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楊彩茜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彩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宏迪則收受贓物,均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等均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宏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將收受之贓物返還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 告 楊彩茜

林宏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彩茜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20時24分許,步行前往南投縣○○鎮○○街○○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振府所有之白藍色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林宏迪明知本案腳踏車為楊彩茜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街000號199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敦和門市),收受楊彩茜所交付之本案腳踏車。嗣經黃振府之女黃薪倚於114年4月29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前,見林宏迪騎乘本案腳踏車,而上前詢問,林宏迪旋跟隨黃薪倚返家歸還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黃薪倚),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楊彩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彩茜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宏迪知悉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楊彩茜偷竊而來等事實。 2 ⑴被告林宏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迪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宏迪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楊彩茜收受本案腳踏車使用,後於114年4月29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前遭證人黃薪倚發現,而隨同證人黃薪倚返回住處歸還本案腳踏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黃振府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等事實。 ⑵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黃薪倚發現由被告林宏迪騎乘而尋獲等事實。 4 證人黃薪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證人黃薪倚發現由被告林宏迪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林宏迪即隨同證人黃薪倚返回住處歸還本案腳踏車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彩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宏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楊彩茜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均係基於故意犯意而為,顯見被告楊彩茜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