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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愷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附件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侵占其郵局帳戶內之告訴人夏雲雪銷貨收入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貪圖利益而利用其將蝦皮帳戶出租予告訴人之機會,侵占其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之銷貨收入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499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侵占之款項迄未返還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50,499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入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本案蝦皮帳號綁定帳戶 1 112年7月14日2時14分許 9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18日2時13分許 9,471元 3 112年7月19日2時13分許 5,146元 4 112年7月20日2時12分許 349元 5 112年7月21日2時12分許 817元 6 112年7月24日2時13分許 493元 7 112年7月25日2時13分許 8,139元 8 112年7月26日2時15分許 5,734元 9 112年7月28日2時18分許 1,293元 10 112年7月31日2時31分許 1,963元 11 112年8月1日2時34分許 1,659元 12 112年8月7日2時32分許 322元 13 112年8月8日2時14分許 1,959元 14 112年8月15日2時15分許 2,434元 15 112年8月16日2時14分許 481元 16 112年8月17日2時13分許 1,749元 17 112年8月22日2時13分許 1,921元 18 112年8月23日2時13分許 1,438元 19 112年8月24日2時12分許 1,059元 20 112年8月25日2時12分許 3,149元 總計 50,499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 告 許愷葳(原名:許詩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葳(原名:許詩涵)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xusir」(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夏雲雪經營蝦皮賣場交易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許愷葳並應將夏雲雪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獲而撥入本案金融帳戶之銷貨收入,依約提領或轉匯予夏雲雪。嗣夏雲雪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貨款,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撥入許愷葳本案金融帳戶內,詎許愷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作為給付房租等用途,而將之據為己有。嗣夏雲雪多次聯繫許愷葳索討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雲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入帳紀錄、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3年9月2日投營字第1130000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5萬499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本案蝦皮帳號綁定帳戶 1 112年7月13日1時55分許 9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17日2時12分許 9,471元 3 112年7月18日1時58分許 5,146元 4 112年7月19日1時55分許 349元 5 112年7月20日1時58分許 817元 6 112年7月21日2時許 493元 7 112年7月24日2時11分許 8,139元 8 112年7月25日1時57分許 5,734元 9 112年7月27日2時6分許 1,293元 10 112年7月28日2時14分許 1,963元 11 112年7月31日2時8分許 1,659元 12 112年8月4日2時16分許 322元 13 112年8月7日2時15分許 1,959元 14 112年8月14日2時16分許 2,434元 15 112年8月15日2時3分許 481元 16 112年8月16日2時許 1,749元 17 112年8月21日2時56分許 1,921元 18 112年8月22日2時38分許 1,438元 19 112年8月23日3時7分許 1,059元 20 112年8月24日2時5分許 3,149元 總計 5萬499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