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天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天宇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全天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全天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6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全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及本院前揭補充更正內容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各犯行均屬故意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名均不同,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任意於道路公然裸露下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 告 全天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天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22時至22時30分止,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之道路上,全身裸體而裸露生殖器裸奔,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其同性伴侶楊鎧(所涉公然猥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旁持手機拍攝。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全天宇已穿著內褲,復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天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用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民眾提供之拍攝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公然猥褻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