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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王惠貞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被 告 王文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王惠貞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在王惠貞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前,因土地過繼問題發生糾紛後,王文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並接續對王惠貞恫稱「我要殺你」、「不聽我的話」、「每天來找你」等語,造成王惠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惠貞之安全。

二、案經王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鐮刀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