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重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且其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因其數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並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之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000室送達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63559號函,命甲○○應參與進階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履行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均未依規定日期至處遇機構報到。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21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130029960號函,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回覆。
南投縣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23793號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於113年9月2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985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接受處遇計畫,惟甲○○屆期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電話、LINE通知出席接受處遇課程,並明知南投縣政府有發函通知須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且未及時以書面表示意見,即擅自未參加處遇計畫課程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63559號函、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298413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504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13年8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29960號函、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646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6日投信婦字第11300108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30046080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甲○○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通訊聯繫紀錄表及相關佐證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實經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12日、同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出席接受處遇課程,惟上開書面通知皆未成功送達被告指定處所,而寄存於郵局,並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電話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課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3年1月16日出席接受處遇課程後,於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6日均無故未到,在此期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知悉若連續兩次缺席,案件將檢還南投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7月31日通知務必出席同年8月13日處遇課程,惟被告卻未出席,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翌(14)日再次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嗣於同年8月15日透過LINE提供請假單予被告,要求被告須於同年8月16日完成請假手續,被告知悉卻未答覆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26日透過LINE傳送陳述意見通知書函文予被告,並提醒被告於同年9月4日回傳,惟被告亦未陳述意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23793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裁處書、113年9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985號函、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訊聯繫紀錄表及相關佐證各1份 證明被告連續未出席接受處遇課程,經南投縣政府發函裁處、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指定處所,亦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同年9月27日透過LINE傳送上開函文予被告,惟被告已讀未回覆,嗣於同年10月7日仍無故未到之事實。 4 被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吿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尚有不同,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