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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孔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孔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孔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所種植之水果,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認領(發還)具結領據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范孔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派,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孔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稚程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7、458地號土地)前,見該處種有木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徒手竊取曾稚程所有並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木瓜29顆得手。嗣遭前往上開農地工作之林炳松發覺,林炳松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木瓜29顆(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

二、范孔宣又於113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步行至曾稚程(即沈素蘭之子)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前,見該處種有木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徒手竊取沈素蘭所有並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木瓜11顆得手。嗣遭前往上開農地巡視之沈素蘭發覺,沈素蘭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木瓜11顆(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31號)

三、案經曾稚程、沈素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孔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徒手摘取木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木瓜,經證人林炳松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木瓜,經告訴人沈素蘭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4 證人陳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454地號土地係證人陳達昌與其堂兄弟所共有之土地。 ⑵告訴人曾稚程有向證人陳達昌承租45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 ⑶454地號土地上之木瓜係由告訴人曾稚程及沈素蘭所種植。 5 454地號土地及457、458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份 告訴人曾稚程分別向土地共有人陳達昌、陳學良、陳裕民承租454、457、45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發還)具結領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木瓜,分別經證人林炳松及告訴人沈素蘭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本案等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722號函、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1月17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100068號函 被告自111年至114年間,均無至左列醫院就醫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摘取木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木瓜是我種植的,是大保公司的人派我我過來種植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稱其在竹山秀傳醫院精神科有就醫紀錄等語。惟查,上開45

4、457、458地號土地均係由告訴人曾稚程所承租,且上開4

54、457、458地號土地上之木瓜均係由告訴人曾稚程及沈素蘭所種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稚程、沈素蘭、證人陳達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454、45

7、458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1年至114年間,並未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年1月17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100068號函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嫌,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木瓜29顆、木瓜11顆,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林炳松、告訴人沈素蘭,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