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