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奕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弈」汝,應予更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路網頁之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係犯罪情節較重之高度行為,其重製之低度行為,為其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出售商品,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攝影及美術著作,於同日上傳至「蝦皮購物平臺」、「PChome商店街購物平臺」及「旋轉拍賣」網站,係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出售商品流線玻璃瓶1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美術著作,同時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臺」、「PChome商店街購物平臺」及「旋轉拍賣」網站,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23日被告自動下架商品而刪除時止,期間約達4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美術著作之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本案攝影、美術著作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等犯行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4年2月23日接受警詢後,即自行刪除公開傳輸上開3個網站之本案攝影、美術著作;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與父母親及妹妹同共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本案攝影、美術著作,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23日自行刪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本案攝影、美術著作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