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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玲玉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函文」、「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至19頁),不符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本件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限制。

⒊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⒋據此,新法、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相同(均5年),然舊法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2月)既較諸新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6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新法規定,容有誤會,且因新法、舊法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2、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22」部分,因被害人B04受騙之全部款項尚未經

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雖各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惟其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均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2、23」部分,均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被害法益不同,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陳稱:其是被騙

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

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如附表所示共23名,受騙金額約12萬元(按:被告提領約18萬元),及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5、7、9、10、12、14至18、20、21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清償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58至163、250至2

55、258、276至284頁)、如附表編號21之人受騙金額為3,500元,惟因及時圈存,經返還其中1,286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密碼,雖係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陳:其雖有與詐欺成員約定報酬比例,惟因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故未及領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8至19頁)。另觀諸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40頁)所示,該人於113年3月25日傳訊息稱:

明天再做1天就全部結算薪水等語,足見被告尚待翌(26)日始得結算並取得報酬,非隨各次提領即行取得。又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觀之(見警卷第27至29頁),其於113年3月26日17時19分依指示提領2萬元後,即未再有提領紀錄,而該提領之數額,亦經指示全數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之用(見警卷第48頁),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6日警示前所存餘額1萬2,286元,均已返還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人,並未留存任何可供被告領取之金額,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是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警示前之差額,而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535元,惟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除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多筆來源不一之金錢匯入,帳戶內金錢已屬混同狀態,難僅以帳戶餘額之增減,即認該差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存入本案詐欺成員指示之幣商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9、53至55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8171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 偵卷附表:(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 文 1 A03 1,9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A04 4,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A05 1萬3,2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A06 7,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A07 4,7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A08 5,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A09 3,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A10 7,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A11 2,2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A12 6,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A13 3,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A14 7,5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A15 2萬3,1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A16 5,2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A17 3,2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A18 1,7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A19 2,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A20 6,5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B1 3,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B02 4,000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B03 3,500元 (退回1,286元)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B04 5,000元 (全額退回)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B05 6,000元 (全額退回) B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被 告 B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6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再依該人指示,提領現金並向不詳虛擬貨幣賣家購買等值以太幣,再提供虛擬貨幣賣家「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移轉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次買賣以太幣金額10%之報酬。嗣B06及「徵小幫手助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徵小幫手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B06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明B06知悉詐欺手法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B06於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及工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等處提領現金後,以前開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9、A08、A06、A15、A16、A12、A17、A11、A10、A20、A05、A04、A09、A18、B1、A03、A07、A13、A14、B02、B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予「徵小幫手助手」,且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來源之現金、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並約定報酬,且被告知悉相關反詐騙宣導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9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出售商品貼文 證明證人A08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出售商品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06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5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6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被害人B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B04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2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出售商品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7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出售商品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1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0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20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A05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04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出售商品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09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A18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㈠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B1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照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03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存摺封面照片、臉書出售商品貼文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A07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行動支付轉帳通知) 證明證人A13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㈠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A14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㈠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B02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B03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4 ㈠證人即被害人B05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B05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尚未提領之事實。 25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且被告隨後提領之事實。 26 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並未試圖了解「徵小幫手助手」身分及工作內容之實際狀況,且明知僅須依指示買虛擬貨幣、前往超商付款,即可獲得交易金額10%(「1萬,薪水就是1千」)之高額報酬,工作條件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並主動向「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安排「大單」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雖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惟依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應認本案帳戶餘額1萬2286元,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4751元之差額75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Siyu Chen」與A03聯繫,佯稱販售尿布云云,A03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35分 網路轉帳1,900元 113年3月25日17時35分、36分、3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2 A04 於113年3月23日10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大哥大哥」與A04聯繫,佯稱販售LG空氣清淨機云云,A04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4分 網路轉帳4,000元 3 A05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張煥宗」與A05聯繫,佯稱販售吸塵器及除濕機云云,A05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14分、15分 網路接續轉帳1萬元、3,200元 4 A06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蔡瓊璝」與A06聯繫,佯稱販售LG除濕機云云,A06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31分 網路轉帳7,000元 5 A07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苦提术」與A07聯繫,佯稱販售冷凍冰箱云云,A07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40分 網路轉帳4,700元 6 A08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逆天」與A08聯繫,佯稱販售二手貓砂機云云,A08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41分 網路轉帳5,000元 7 A09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暄宜」與A09聯繫,佯稱販售寶寶攝影機云云,A09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3,000元 8 A10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Yi-ting Zeng」與A10聯繫,佯稱販售嬰兒用品消毒機及吸乳器云云,A10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7,000元 9 A11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希妮」與A11聯繫,佯稱販售全新奧地Scoot&Ride Cool飛二合一滑步車/滑板車云云,A11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7時7分 網路轉帳2,200元 10 A12 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蔡曉雨」與A12聯繫,佯稱販售airpods pro 2代及Dyson吹風機云云,A12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7時47分 網路轉帳6,000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4分 2萬元(手續費5元) 11 A13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暄宜」與A13聯繫,佯稱販售寶寶攝影機云云,A13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3,000元 113年3月26日10時1分 8,400元(手續費5元) 12 A14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JerryHsu」、LINE暱稱「苦提术」與A14聯繫,佯稱販售空拍機云云,A14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 網路轉帳7,500元 113年3月26日16時10分、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13 A15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Asim Malik」與A15聯繫,佯稱販售LV包包云云,A15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2分 網路轉帳 2萬3,100元 14 A16 於113年3月14日12時58分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Betty Lan」與A16聯繫,佯稱販售國際牌除濕機13公升云云,A16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3分 網路轉帳5,200元 15 A17 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Yi-ting Zeng」與A17聯繫,佯稱販售消毒鍋云云,A17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4分 網路轉帳3,200元 16 A18 於113年3月21日6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陳亮吟」與A18聯繫,佯稱販售滑步車云云,A18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 網路轉帳1,700元 17 A19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逆天」與A19聯繫,佯稱販售貓砂機商品云云,A19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1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8 A20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陳亮吟」與A20聯繫,佯稱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云云,A20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6,500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 2萬元(手續費5元) 19 B1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蔡雨璇」與B1聯繫,佯稱販售兒童餐椅云云,B1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 網路轉帳3,000元 20 B02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BettyLan」與B02聯繫,佯稱販售除濕機云云,B02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44分 網路轉帳4,000元 113年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手續費5元) 21 B03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Ann Chin」、LINE暱稱「Rich」與B03聯繫,佯稱販售除濕機云云,B03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52分 網路轉帳3,500元 22 B04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Stacy Cheng」與B04聯繫,佯稱販售除濕機云云,B04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2分 網路轉帳5,000元 23 B05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曉苓」與B05聯繫,佯稱販售除濕機云云,B05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25分 網路轉帳6,000元 圈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