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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李明

美、朱麗容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李明美、朱麗容之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持手機門號詐騙彭宥馨,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李明美、朱麗容等均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式等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李明美、朱麗容均同意被告所提之賠償方式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未遂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明美5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明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條件、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院卷第33-34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麗容3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朱麗容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2期給付,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 告 張家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交付、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李明美、朱麗容施用詐術,致李明美、朱麗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該帳戶內,均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李明美、朱麗容察覺受騙報案,而悉上情。

二、張家棋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該門號可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於113年8月16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用該門號,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冒用兆豐銀行行員及警方名義致電彭宥馨,誆稱有他人欲盜領彭宥馨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彭宥馨涉及吸金案,需凍結資金配合調查與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以利監管云云,致彭宥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變賣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名下之金融帳戶,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交寄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金融卡(當時帳戶餘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時,為警方勸阻而未遂。

三、案經李明美、朱麗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彭宥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伊當時之女友「林采蓉」欠錢莊錢而辦貸款,借貸金額、條件、利息伊都沒有談,對方說伊的信用條件不好,要美化包裝後才可以評估要借多少,當時急著想要貸款沒有想很多,又想中小企銀帳戶沒在使用才提供給對方,伊是於112年12月11、12日間,在草屯中投橋下,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簿子、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寫在卡片上,對方當面跟伊拿手機,說要看臉書資料,確認伊是不是透過他們的臉書粉絲專頁聯繫他們,看完就將手機還給伊,伊當下並不知道對方將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刪除,回家後才發現,當時的粉絲專頁也不見了;伊是將0000000000門號交給同事「林柏霆」使用,「林柏霆」因欠電信費沒辦法申辦門號,口頭問伊可不可以辦門號借他使用,伊於113年8月下旬,在草屯碧山路的7-11交給「林柏霆」,門號辦好後兩個星期後,「林柏霆」就消失了,伊找不到人云云,惟亦坦承其無法提出「林采蓉」的任何資料,亦無出借門號予「林柏霆」之相關證據可提供等事實。 ㈡ 1.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明美受騙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朱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麗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朱麗容受騙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彭宥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宥馨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告訴人彭宥馨接獲前揭門號來電,而受騙欲交寄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金融卡時,為警方勸阻而未遂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告訴人李明美、朱麗容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2.告訴人彭宥馨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欲交寄其帳戶之金融卡時,為警方勸阻而未遂,並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㈥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明美、朱麗容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且該門號於113年12月9日仍在使用中,帳寄地址為被告住處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連「林采蓉」之任何資料亦無法提供本署,難以採信其係因女友「林采蓉」欠錢莊錢,而將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以申辦貸款。又被告辯稱於113年8月下旬,即將上開門號交付「林柏霆」,且於門號辦好後兩個星期,「林柏霆」即消失、找不到人云云,惟警方所調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於113年12月9日查詢列印,該通聯調閱查詢單註明「使用狀態:啟用中」,如「林柏霆」於門號辦好後兩個星期即113年8月底或9月初即消失無蹤,被告理應向電信業者辦理停話,以防止該門號遭濫用,避免支付非被告本人使用門號之電信帳款,被告卻未停話,任由「林柏霆」繼續使用該門號,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交付、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李明美、朱麗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5月18日案件編號投草警偵字第113000051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美(提告) 假冒親人借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0分 50,000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2 朱麗容(提告) 假冒親人借款 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 30,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