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程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李紹睿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沅
融、萬家彥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沅融等2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均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沅融5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沅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5期給付,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院卷第105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萬家彥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萬家彥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條件(見院卷第89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被 告 張程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平臺(下稱LINE)暱稱「邱志忠」(下稱「邱志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邱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融、萬家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沅融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沅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沅融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帳戶、連線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家彥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萬家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萬家彥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志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當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有沒有答應你交出帳戶及密碼後要給你什麼對價,例如約定每交付1組帳戶多少錢給你?你有拿到對價碼?)答:有,對方說交一組帳戶會給我5萬元,不同銀行價格又不同,所以我提供上開3帳戶,對方說要給我19萬元,但是我完全沒有拿到19萬元。」等語,又被告固於113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報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此舉僅於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自認受騙之處置,本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扞格之處,自難以此報案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細譯其與「邱志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於113年9月16日早上許以提供提款卡可領取高額租金,被告即積極配合於當日中午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邱志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將供作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進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堪以認定被告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10月2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沅融 (是)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假冒遊戲帳號買賣云云 113年9月18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8,001元 連線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網路轉帳4萬1元 台新銀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9月18日2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4萬1元 113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4萬1元 113年9月18日2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3萬1元 2 萬家彥 (是)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假冒遊戲帳號買賣云云 113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3萬9,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