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兪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兪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20行「翁曉婷」之記載更正為「翁筱婷」、第22行「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第23至24行「139萬9,415元」之記載更正為「139萬9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兪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翁筱

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再行轉匯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嘉傑」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8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黃依華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不詳詐騙人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39萬9,400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林嘉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且被告本案僅居於聽從「林嘉傑」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2%即2萬7988元(計算式:139萬9400元X2%=2萬7988元)洗錢財物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 告 黃兪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兪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能預見倘任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OMI(下稱OMI)暱稱「上善諾水」、LINE暱稱「林嘉傑」(下稱「林嘉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林嘉傑」使用。嗣「林嘉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兪甄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年11月29日起,在社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陳海洋」,向黃依華佯稱:加入「信安」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信安財務長、LINE暱稱「吳進峰」,向黃依華表示有不明資金流入其帳號,需要依指示解決此洗錢嫌疑云云,致黃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6日9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翁曉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15分許,轉帳139萬9,4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兪甄依「林嘉傑」指示,於113年5月16日15時33分許,提領140萬71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另由警方偵辦)後,在不詳之實體虛擬貨幣商店,將上開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後,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林嘉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依華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兪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兪甄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嘉傑」使用,並依「林嘉傑」指示提領140萬710元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依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依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9時10分許,匯款144萬元至合庫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15分許,將合庫帳戶之139萬9,415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嘉傑」使用,並依「林嘉傑」之指示,於113年5月16日15時33分許提領140萬710元後,將上開款項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機房成員詐欺被害人,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公訴,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兪甄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嘉傑」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至「林嘉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我不清楚有詐欺款項匯進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在洗錢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機房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公訴,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乙節,業如上述,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對於上情理應知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嘉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罪嫌,然被告確有聽從「林嘉傑」之指示,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以兌換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方式為之),故與「林嘉傑」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林嘉傑」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故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已論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