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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刪除「未提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之,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12人受騙之金額共220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蕭佳吟、陳安妮、許慧玲、丁麗盈、古惠婷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亦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交易所、郵局帳戶而取得之4,000元(警卷第19頁、第22頁),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12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交易所、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玲」之人聯繫,依「陳嘉玲」指示,申辦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入金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並就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將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帳戶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嘉玲」使用,「陳嘉玲」並承諾陳建佑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嗣「陳嘉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賴志宏、蕭佳吟、曾士豪、陳安妮、陳品妤、鄭蓁羚、陳幸珠、許慧玲、丁麗盈、黎楷霖、古惠婷、曹子宜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賴志宏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宏、曾士豪、陳安妮、陳品妤、鄭蓁羚、許慧玲、丁麗盈、黎楷霖、古惠婷、曹子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佑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認識「陳嘉玲」,後來感情很好,約半年後她就跟伊說她是交易所員工,需要業績才能升官,請伊提供可用之銀行帳戶給她,伊幫她辦網銀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她就說為了感謝伊會每天給伊2000元,伊有說不要,沒有領取也沒注意有沒有那些錢,她後面也有說要教伊投資,伊直到帳戶被鎖覺得奇怪才去報警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宏、曾士豪、陳安妮、陳品妤、鄭蓁羚、許慧玲、丁麗盈、黎楷霖、古惠婷、曹子宜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蕭佳吟、陳幸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賴志宏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網頁截圖;㈡證人蕭佳吟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網頁截圖;㈢告訴人曾士豪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告訴人陳安妮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陳品妤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㈥告訴人鄭蓁羚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網頁截圖;㈦證人陳幸珠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網頁翻拍照片;㈧告訴人許慧玲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網頁截圖;㈨告訴人丁麗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㈩告訴人黎楷霖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網頁截圖;告訴人古惠婷之相關遭詐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曹子宜之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陳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參酌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陳嘉玲」指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面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需以不實理由答覆,應足使一般人察覺異常,被告卻對此毫不質疑,忽視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根本不曾謀面的網友之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12位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志宏 113年6月5日,賴志宏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阿格力」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賴志宏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2 蕭佳吟 (未提告) 113年6月3日,蕭佳吟於IG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新騏客服NO.3307」等人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蕭佳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1日11時2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曾士豪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與曾士豪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曾士豪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9日10時54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陳安妮 113年5月5日,陳安妮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Ashley 涵涵」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陳安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20分許 30萬元 5 陳品妤 113年4月28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等身分聯繫陳品妤,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陳品妤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0時32分許 38萬元 6 鄭蓁羚 113年4月間,鄭蓁羚於IG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林佳容」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鄭蓁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7 陳幸珠 (未提告) 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許勝雄」等身分聯繫陳幸珠,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陳幸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2時4分許 3萬元 8 許慧玲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曾國斌老師」等身分聯繫許慧玲,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許慧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2時16分許 30萬元 9 丁麗盈 113年4月18日,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Ada 涵涵」等身分聯繫丁麗盈,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丁麗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10 黎楷霖 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陳涵思」等身分聯繫黎楷霖,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黎楷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12分許 21萬元 11 古惠婷 113年5月31日,古惠婷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許勝雄」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古惠婷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34分許 15萬元 12 曹子宜 113年5月25日,曹子宜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對方推薦其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曹子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9日10時2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0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2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3